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室。
代表人:张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路33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某人寿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被告洪某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邯郸人保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2010元(含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司机谭必建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王杨线由周巷镇往丰山镇方向行驶至周巷镇新农村路口时,与张敬新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车及吴春毅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必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三辆车修理费80010元,施救费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却遭被告无理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请。
洪某人寿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财产损失未定损不认可;2、我公司未对车辆损失定损,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厂的清单,我公司持保留意见;3、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邯郸人保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邯郸人保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洪某人寿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张某某所提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损失82010元(含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邯郸人保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张某某的机动车损失无涉;2、2016年9月30日上午6时30分许发生事故,洪某人寿财保公司在当日上午6时59分接到司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后查勘,未定损、理赔。张某某对营运车辆于同年10月20日修复并支付了含税的修理费(材料及工时)和施救费合计75190元。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核定损失程度义务,也未依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力防止和减少损失原则,在赔偿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时,合理、及时先予支付或支持修复受损营运车辆,恢复生产;被保险人对受损营运车辆实施修复行为的期间相对合理,相关费用有证据支持,并提供了经核实的相关证照,洪某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保险金75190元。对张某某已支付的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其它车辆的修理费用3759.50元、3914元,洪某人寿财保公司作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车辆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情形下,亦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上述三车修理费用合计82863.5元,张某某只请求赔偿82010元,属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保险金82010元;
二、驳回张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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