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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路彦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2年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18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A4861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大堤乡间路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清河县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数额较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清河县人民医院药费收据11张。4、清河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5、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4张(复诊);6、转院救护车费收据;7、交通费票据11张;8、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0、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书;11、张某某工资收入和工资证明;12、户口薄。二被告对交通费和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的冀EA486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2、车辆通行证一份;3、王某某的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4,069.43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900元。因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其居住地在农村,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564÷365×18=669元。护理费的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为13564÷365×18=669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使用清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的收费收据1300元,经法院核实,原告确实使用救护车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公交车票,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予以确认,交通费共计1,57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17.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2917.9=12,917.9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69.43元,剩余的24,969.4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为17,478.6元,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7,000元,剩余的10,478.6元,王某某应继续偿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是否构成残疾尚未评定,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917.9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47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260元,原告张某某担负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4,069.43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900元。因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其居住地在农村,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564÷365×18=669元。护理费的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为13564÷365×18=669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使用清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的收费收据1300元,经法院核实,原告确实使用救护车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公交车票,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予以确认,交通费共计1,57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17.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2917.9=12,917.9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69.43元,剩余的24,969.4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为17,478.6元,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7,000元,剩余的10,478.6元,王某某应继续偿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是否构成残疾尚未评定,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917.9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47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260元,原告张某某担负260元。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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