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原告张某某,系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建筑模板,并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给付货款8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现被告未付款,应视为逾期。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319天,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共计5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模板款8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5910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建筑模板,并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给付货款8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现被告未付款,应视为逾期。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319天,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共计5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模板款8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5910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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