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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8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四份,分别约定付款方式为:1、货到后付到货数量的50%款,其余40%由郑某某代付,其余10%货款在1个月内支付;2、货到付总货款90%,剩余10%二个月内全部付清;3、货到后先付10万元,交货二个月内付至40%,主体封顶付至70%,年底付至总价90%,竣工验收一月内付清余款;4、首次送货付10万元,从首次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50%,从首次送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40%,余总货款的10%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四份协议书均约定如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模板,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又以三套房折价1853245元折抵在原告处的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486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经营的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张某某为其提供建筑模板,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方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2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郑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均约定“如乙方到期未按本协议约定付甲方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请求的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协议,虽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价款时未明确是针对哪份协议给付的哪笔欠款,故被告的逾期起始日应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日为2011年12月25日,所以逾期天数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28个月,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728元(计算方法:642486×6.4%÷12×28×1.3=1247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传给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模板款642486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4728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承担322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6472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主张,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建筑模板协议的是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德立恒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也是该公司,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付款责任时错误的;且该公司抵给被上诉人的三套房子的价款为215075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1853245元;2、一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时确实开庭,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期间鄂尔多斯市德立恒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没有重复举证,被上诉人撤回对该公司及其他两名被告的起诉,一审判决中未提及,属遗漏当事人;且一审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的法院文书未送达上诉人。3、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8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协议书四份,各协议书供货、付款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亦曾给付部分款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弟张华杰就双方协议剩余款项进行结算。关于房子折抵货款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弟张华杰于2012年12月28日收取上诉人房子折抵款项2150755元,收条落款为张华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即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上诉人提交房地产公司票据证实房子实际折抵的货款为1853245元,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依照法院的通知出庭,亦未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可以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对起算时间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已减轻了上诉人的负担,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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