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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系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静。
住址:宁厦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6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双方约定4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付款,应视为逾期。原、被告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304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6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模板款55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245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双方约定4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付款,应视为逾期。原、被告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304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6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模板款55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245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宁厦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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