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林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林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8月23日)15,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还款本金的违约金40,0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按约承担律师费17,000元;5、诉讼费与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黄林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被告戴某某为担保人,原告即于2017年2月24日以在工商银行奉贤支行账户(尾号为1907)向被告黄林某指定账户即被告戴某某在工商银行奉贤支行账户(尾号为9891)转账200,000元。至2018年2月23日借期已到被告未归还本金,被告黄林某于2018年2月22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期至2018年8月22日止,被告戴某某仍为其担保,约定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5,000元,第二份借条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约定利息。2018年8月23日被告黄林某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至2019年2月23日,被告戴某某仍为其担保,该份借条还约定“若逾期20日未还清本金,本人愿意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如律师费等。但被告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黄林某未作答辩。
被告戴某某辩称,借款金额等事实属实,被告戴某某确实为被告黄林某担保涉案债务,但被告黄林某曾向原告支付过第一年的借款利息3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过。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曾收到被告黄林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借款利息30,0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林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黄林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8月23日)15,000元;3、判令被告黄林某支付逾期还款本金的违约金40,000元;4、判令被告黄林某支付律师费17,000元;5、判令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陈述及各方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黄林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黄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黄林某向张某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到期利息为30,000元。被告黄林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戴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1907)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戴某某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5989),到期后被告黄林某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本金未归还。2018年2月22日被告就涉案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续暂借张某人民币贰拾万正到2018年8月22日,连本带息贰拾壹万伍仟元正”,被告黄林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戴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8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黄林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人承诺在2019年2月23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利息为(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结)15,000。若逾期20日未还清本息,本人愿意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在签订借条及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8%计算但不低于人民币一万元整),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此据!”被告黄林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戴某某在“本人愿意担保上述借款人的本金及违约金,担保到还清为止”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为偿付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本金20%即4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按照发票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已与债务人黄林某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对黄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借条上明确了被告戴某某的担保范围即“……担保上述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此被告戴某某在被告黄林某归还涉案款项的本金、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某某连带清偿律师费的主张,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黄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15,000元;
三、被告黄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
四、被告黄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17,000元;
五、被告戴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保全费1,920元,诉讼费用合计7,300元,由被告黄林某、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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