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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收条及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协议约定中,利息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收条及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协议约定中,利息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杨学荣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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