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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继成、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张丞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继成、刘建平、张丞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刘建平、张丞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87.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2016年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朱继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涞水县庄疃村路段时,与张丞琦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丞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朱继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庄疃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张丞琦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丞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朱继成驾驶的冀F×××××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建平,朱继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张丞琦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数额不认可,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查,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于2016年2月14日至2月21日住院7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膝关节MRI,卧床,患肢抬高制动。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到涿州市中医院做核磁检查,又于2016年2月29日到涞水县医院第二次住院至7月2日出院共124天,经诊断为:右侧髌骨内侧骨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其伤情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应予支持,但第二次住院体温单显示自3月21日至4月4日,5月21日、22日计16天外出未测量,扣除期间于3月24日、25日、26、27日、28日、29日去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及涿州市医院治疗天数6天,共有10天视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有挂床现象,故应当扣除。综上,认定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35336.50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关
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涞水县移动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2月14日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前四个月工资30933元-3000元取暖费-9708元年终奖)÷4个月=4556元。
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每月工资3460元,故予以支持。
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票据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院外检查、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900元。
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丞琦称在涿州医院直接给张某的母亲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经调查处理此事故的办案民警也不能证实该事实,故不予支持。张丞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张丞琦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张某的治疗费用由朱继成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系2016年2月17日事发后3天张丞琦与朱继成签订,其中第一条约定张某住院费及其他费用由朱继成承担,经调查询问张某本人,其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字,称“张某”签字系张丞琦代签,本人并未委托办理,事后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并不影响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张丞琦和朱继成二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朱继成与张丞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朱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丞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朱继成系刘建平雇佣的司机,该车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丞琦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某系张丞琦车上乘员,故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丞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5336.50元,误工费4556元/月÷30天X(121天+14天)=20502元,护理费3460元/月÷30天X121天=139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21天=12100元,营养费30元X121天=363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86423.83元。事故发生后张丞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02元,护理费13955.33元,交通费900元,共计45357.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53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30元X121天=3630元,共计41066.5元×70%=28746.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丞琦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41066.5元×30%=12319.9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张丞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再给付4319.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60元,被告刘建平负担826元,被告张丞琦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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