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某某人,住湖南省华某某。
被告:华某某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某某胜峰乡珠头山。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某某城关镇华容大道东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华某某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华某某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化工)、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昊天化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共计900万元;2、判令被告金鼎公司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共计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昊天化工偿还借款的后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金鼎公司对后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朱某系昊天化工、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4日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找张凡国借款500万元。同日,张凡国通过赵艳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朱某账户转款500万元。被告朱某、昊天化工向张凡国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5个月,2014年7月13日到期。为保证债权实现,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了还款期限,经张凡国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张凡国债权无法实现。2016年4月14日张凡国向三被告下达了催讨通知书,但三被告仍未清偿。后因张凡国欠原告借款900多万元,2017年8月16日张凡国及其妻郑艳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二被告的债权及截止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共计9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债权转移行为是否有效;3、关于转让债权的后期利息;4、金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朱某、昊天化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凡国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后张凡国通过赵艳的农业银行卡向朱某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朱某及昊天化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债权转移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上述规定,除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到达受让人,即对受让人产生效力。本案中,张凡国享有对朱某及昊天化工的债权,该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类型,故张凡国有权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张凡国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张凡国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朱某、昊天化工及金鼎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效力。故张某要求朱某、昊天化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转让债权的后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依法取得原本债权的从债权,包括利息债权。本案中,朱某、昊天化工向张凡国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且该利率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故张某要求朱某、昊天化工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张凡国作为债权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金鼎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已签收,即金鼎公司应当从2016年4月14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张凡国依法将对朱某及昊天化工享有的主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张某,且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金鼎公司,故金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张凡国与朱某、昊天化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凡国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后以邮寄方式通知了朱某、昊天化工及金鼎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效力,朱某及昊天化工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张某偿还欠款,金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张某承担《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本院依法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华某某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万元、利息400万元及后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朱某、华某某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琴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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