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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查明,宜昌时运物业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说明原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系其分配给其职工张德纯的福利房,张德纯于1989年死亡,其妻子易秀英于1976年死亡,原告系张德纯、易秀英的独子。2003年原告因负债,将上述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李恭平,2006年原、被告向李恭平支付17000元,李恭平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及被告。2007年2月13日,原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在2006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的服刑期间要求被告为其照管上述房屋。从2006年5月23日起被告即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直至该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关于夷陵大道292-203号房屋使用权人张德纯房屋征收补偿内部处理意见的说明》一份,载明:“夷陵大道292号地块属中南路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因房屋使用权人张德纯之子与其前女友曹某某存在历史经济纠纷,为加快征收进度,且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并在伍家岗区征收办的监督下,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现居住人曹某某自愿将292-203号房屋交伍家岗区征收办拆除。2、伍家岗区征收办依据张某与曹某某双方签字同意付款的协议方可办理补偿支付手续。3、伍家岗区征收办作为第三方监督”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该说明上均签字、捺印。该房屋现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时运物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书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广铁刑初自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的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物权依附物存在,物消失后,物权亦随之消灭。原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现已经拆除,物权亦已消灭,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使用权的请求权基础已经消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服刑期间,要求被告代为管理房屋,被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系根据原告委托进行,并非无权处分,未侵犯原告权利,而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因管理房屋获得了收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荷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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