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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陈培强
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培强、李慧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经营商铺内的暖气进行改造,应提供适用的产品,由被告提供、安装的暖气弯头出现漏眼,导致供暖系统的水外泄,商铺室内三控开关受水的浸蚀,致使该处漏电发热引发火灾,原告经营商铺内因水浸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涉案管道弯头出现的漏眼是否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239号商铺内存放的物品损失为85153元、商铺装修损失为36521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二项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货物损失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员工领取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此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考虑原告经营项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窗帘购销合同和因违约对方收到违约金的收条,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以上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情况,黄某证实原告支付现金84500元,但包括定金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7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2013年7月到2013年10月的收据、原告本人记录的2013年7月至10月左右的账本、2013年7月至12月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表,可以证明原告正常经营,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正常营业,存在经营损失。察哈尔世纪广场管理服务中心经理江亮证言可证实原告经营情况较好,故酌情支持原告经营损失每月10000元,原告的经营损失为10000元/月×9个月=90000元。被告对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物品损失85153元、装修损失36521元、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违约金损失74500元、经营损失9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货物损失35000元,共计3771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依法减半收取4304元,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负担353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经营商铺内的暖气进行改造,应提供适用的产品,由被告提供、安装的暖气弯头出现漏眼,导致供暖系统的水外泄,商铺室内三控开关受水的浸蚀,致使该处漏电发热引发火灾,原告经营商铺内因水浸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涉案管道弯头出现的漏眼是否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239号商铺内存放的物品损失为85153元、商铺装修损失为36521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二项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货物损失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员工领取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此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考虑原告经营项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窗帘购销合同和因违约对方收到违约金的收条,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以上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情况,黄某证实原告支付现金84500元,但包括定金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7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2013年7月到2013年10月的收据、原告本人记录的2013年7月至10月左右的账本、2013年7月至12月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表,可以证明原告正常经营,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正常营业,存在经营损失。察哈尔世纪广场管理服务中心经理江亮证言可证实原告经营情况较好,故酌情支持原告经营损失每月10000元,原告的经营损失为10000元/月×9个月=90000元。被告对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物品损失85153元、装修损失36521元、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违约金损失74500元、经营损失9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货物损失35000元,共计3771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依法减半收取4304元,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负担353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秀峰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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