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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
晏林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住所地:巴东县金果坪乡金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站长。
委托代理人晏林,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以下简称“金果坪林业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金果坪林业站法定代表人罗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晏林、杨祖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我经被告金果坪林业站职工晏林介绍,与其他几名农民工一起参与被告春季植树造林。
自2015年3月14日起,由我带班,成为有组织、有纪律的队伍进行植树造林,被告规定劳动时间为上午8时到达指定地点,下午5时30分经被告技术人员决定方可收工,造林工具由造林工人自备,早晚生活由工人自理,中餐由被告统一安排,报酬为按点工每人每天150元,待全部造林面积完成验收后一次性支付。
造林总面积约500亩以上。
被告未与每位员工或集体签订用工合同。
2015年4月29日下午,我自驾三轮摩托车装载水泥、石沙、平板、封山育林宣传牌、挖锄等,在行进途中侧翻,致使我左腿骨折,并住院治疗。
2016年4月11日,我向巴东县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6月12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
现我收集了相关证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金果坪林业站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
用以证实原告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名称不准确。
证据二:晏林证明1份。
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栽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郑德绪到庭证言。
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张某2015年农历2月一起给被告金果坪林业站栽树,我载种了2天,因为我出了车祸,就由我儿子郑空飞(音)代替我继续栽种了12天。
原告张某是从开始一直栽树到结束。
我们当时和被告金果坪林业站约定的是栽种一颗树苗付工钱1.20元,后来估算每天可以达到150元,所以就统一按每天150元付钱。
所有工钱是栽树完工后一并结算的。
金果坪林业站有人为我们提供技术指导。
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我上班的时候是先到林业站报到后再去栽树的。
栽树工具是我们自带的,上班也是我们自己骑车去的。
期间的生活早晚餐是我们在自家吃的,中餐则是林业站的职工晏林给我们买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栽树的工人是直接到栽树的地方而不是先到林业站报到,工人中餐是负责监督栽树的两个职工自愿安排而非被告安排的,其他内容属实。
证据四:证人刘凡到庭证言。
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家住在植树造林的附近,原告翻车时,我听到喊叫声就过去了,看见林业站的职工将原告从地上抱起来,然后就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走了。
封山育林的牌子在翻的车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出车祸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出车祸时原告的车上还载有沙、水泥及植树的工具,至于封山育林的牌子为什么在原告车上,被告不清楚。
证据五:证人周朝忠到庭证言。
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们为金果坪林业站植树造林是张某带的头,我一共劳动了8天,工资共1200元,后来因为不需要那么多劳动力了,所以就没有安排我做了。
当时做事时是我们统一带车到工地集合,不需要到林业站报到,生活自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最初几天是到金果坪林业站领树苗,周朝忠因为距离工地近所以就没有到林业站报到,后来因为每天带的有多余的树苗所以就直接去工地了。
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证人田恒书到庭证言。
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张某一起给被告植树,我一共做了12天,共计结了工钱1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金果坪林业站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不准确。
原告没有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
被告金果坪林业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向宏亮到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树苗栽种的工期为二十几天,早晚餐由工人自理,中餐是我和晏林安排的,栽树的工具由工人自带,工人自己带车,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书,虽被申请人名称不完全准确,但明显具有排他性,故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与其他无异议的证据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原告发生车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受我国劳动法保护、调整的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可以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判定,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定主要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等相近法律关系相区别的核心在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性劳动。
本案中,原告张某自带工具为被告金果坪林业站植树,其报酬约定按每棵树苗1.20元计付,后经估算按每天150元计付,在完工后一并支付全部报酬,同时,在植树过程中,植树工人在工作日期上具有较强自主性,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为被告金果坪林业站植树。
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关系较为松散,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张某请求确认与被告金果坪林业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受我国劳动法保护、调整的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可以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判定,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定主要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等相近法律关系相区别的核心在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性劳动。
本案中,原告张某自带工具为被告金果坪林业站植树,其报酬约定按每棵树苗1.20元计付,后经估算按每天150元计付,在完工后一并支付全部报酬,同时,在植树过程中,植树工人在工作日期上具有较强自主性,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为被告金果坪林业站植树。
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关系较为松散,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张某请求确认与被告金果坪林业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巴东县林业局金果坪林业管理站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邓正灿
审判员:向子龙
审判员:陈金梅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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