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李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高军、张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将李苹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周高军、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高军、李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义对本金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高军经介绍相识,2014年8月5日被告声称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11月4日还清,利息为月息3%。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被告张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按约给周高军指定账户转账9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借款后,被告6次还款37万元,2016年1月24日用房屋抵偿30万元,共计67万元,现尚欠本金33万元。被告周高军与李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周高军辩称,1、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不是我,实际借款人是张义,当时张义在天津,是由我代张义出面去拿钱,当时只有97万元汇入陈清账户,后来是我和陈清将钱转给其他人,借条不是当时出具的,是2015年年底出具的;2、还款情况不清楚,款项是张义偿还的,不是我偿还的;3、李苹是因感冒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周高军、张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周高军向张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借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率为3%。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周高军指定的银行卡汇款97万元。同日,张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贰年内。借款后,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25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本金7万元,2015年4月19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1月24日以房抵债偿还本金3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67万元,利息部分按月息3万元支付了3个月(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余下款项至今未还,遂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高军与李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借据》、银行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周高军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陈述向周高军现金支付借款3万元,对此被告周高军及张义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尚有余额,在有余额的情况下仍交付现金与常理不符,加之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方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周高军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方已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系原告对还款情况的自认,亦不加重被告方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认定尚欠本金为30万元。被告方按月息3万元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被告方未请求返还超出部分,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从其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高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李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高军与李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周高军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苹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张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义于2014年8月5日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贰年内(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张义于2016年1月24日以房抵债向原告还款30万元,表明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被告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高军、李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周高军、李苹、张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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