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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张某、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沈某某,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与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向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虽被告胡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原告均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张某全休两周的误工费为1102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按照原告沈某某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计算其全休两周的误工费为476元(1020元/月÷30天×14天)。原告未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578元(476元+1102元)。因被告胡某某已向两原告赔偿800元,故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其垫付款800元后,余款778元赔偿给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8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垫付款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沈某某、张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与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向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虽被告胡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原告均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张某全休两周的误工费为1102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按照原告沈某某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计算其全休两周的误工费为476元(1020元/月÷30天×14天)。原告未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578元(476元+1102元)。因被告胡某某已向两原告赔偿800元,故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其垫付款800元后,余款778元赔偿给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8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垫付款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沈某某、张某负担275元。

审判长:宋亮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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