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汪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陈家安,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住所:襄阳市。
代表人尚先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实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汪某某与被告陈家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汪某某,被告陈家安,被告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夫妻在长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被告陈家安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后至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张某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汪某某轻度脑震荡,牙齿脱落一颗,松动两颗,住院16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90.96元、护理费1920元[100/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16+8)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16+8)天]、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8天+150元/天×16天)、羽绒服破损费用1000元、后续植牙治疗费16000元(8000元/颗×2颗)、交通费50元,合计3174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3时10分许,陈家安驾驶鄂FX2917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长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政服务中心公交站台路段时,与由公交站台下来向西行走的汪某某、张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张某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其中汪某某住院治疗1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741.80元、住院医疗费5079.47元,合计6821.27元。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中切牙、侧切牙(松动)部分缺损。出院医嘱:院外休养2周,加强营养;3月后在口腔科行缺齿修补(费用约8000元);不适随诊。张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71.50元,住院医疗费2011.39元,合计2582.89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生意见: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汪某某住院期间租用被服、水瓶支付租金100元(由陈家安垫付)。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汪某某身穿羽绒服破损。陈家安支付汪某某、张某现金2500元,垫付医疗费2313.30元、垫付租金100元,合计4913.30元。
另查明,张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来襄阳居住、做生意多年。2015年始,二人在襄阳市樊城区九隆广场经营魏传勇的皮具店至今。鄂FX291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学荣,陈家安与张学荣系夫妻关系,陈家安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有从业资格证。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的商业三责险,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治疗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证明、照片;被告陈家安提供的租金收条、门诊医疗费发票、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家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家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家安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家安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衣服破损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方衣服破损,可酌情支持600元;诉请后续植牙治疗费,根据目前缺损状况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其缺齿修补费为8000元,若在修补缺齿时另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21.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259.35元(28729元/年÷365×16天)、误工费2724.49元(33148元/年÷365×30天)、被、物租金100元、衣服破损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085.21元;张某损失为,医疗费25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29.67元(28729元/年÷365×8天)、误工费726.53元(33148元/年÷365×8天),合计4099.09元。上述二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诉请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且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按汪某某85%、张某15%的比例赔偿。上诉损失,由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某8500元、张某1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某4033.84元、赔偿张某1356.2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某衣服破损费600元。不足部分汪某某6951.37元、张某1242.89元,由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全部承担,故陈家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家安垫付款项4913.3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陈家安。以上,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共应赔偿汪某某损失20085.21元、张某损失4099.09元。人保襄阳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85.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99.09元;
三、原告汪某某、张某返还被告陈家安垫付款人民币4913.3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军
书记员:叶凌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