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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某借款150000元给张某的事实是否属实。卢某某提交的其与张某的通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卢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卢某某借款150000元给张某的事实属实。张某上诉称,证人许某当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中陈述的“办好了,拿了1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卢某系卢某某之兄,与卢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两名证人关于给付借款现场的人数与时间存在偏差;卢某某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张某也没有明确认可其向卢某某借钱的事实;张某与卢某某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作为一般朋友,卢某某借款150000元给张某而不要求张某出具借条且未约定利息明显违背常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卢某虽系卢某某的哥哥,与卢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影响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其次,就卢某与许某的证言来看,许某是在卢某某与张某借款行为发生后张某等人离开时,在卢某某家门前见到的张某及张某的女朋友、张哲龙,而卢某是在卢某某与张某借款行为发生的现场也就是卢某某的家里见到的张某与张哲龙,因此卢某与许某并非同时都出现在借款发生的现场,两名证人关于所见在场人员不一致的证言并不矛盾。而关于两名证人的证言在借款发生时间上存在的些许出入,系因证人回某已发生事件时对时间在主观判断上的差异导致,并不当然地影响各自证言中待证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再次,卢某某所提交的其与张某的几段通话录音中双方虽然并未谈及借款的具体数额,但通话录音中张某表示愿意筹钱还款给卢某某,若一周之内无法还款,会将车处理了还款。这些通话录音的内容与卢华卢某、许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就张某所欠卢某某的150000元在协商还款事宜。最后,卢某某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是张某借款时承诺了一周后还款,并且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因在本案中卢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但这并不当然地表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卢某某愿意借款张某150000元,系因朋友许某介绍,基于朋友的人情关系,并有张某将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交由卢某某以作担保,卢某某未要求张某出具借条并不违背常理。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书记员: 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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