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汽配城8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生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
原告张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田生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儿子田小红为原告提供暖气片及电线,双方协商原告以开发的张某县张某镇金某花园小区3号楼G28底商为田小红抵顶一部分材料款,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用田小红父亲田生云的名字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底商总价款684780元,被告首付344780元,贷款34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借款34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银行借款,2016年3月22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银行借款,该银行将原告的保证金303714.11元划走用来偿还被告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金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三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保证金支付回单及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田生云在张某农行近期房贷还款流水,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无异议,且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房屋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现向被告追偿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垫付款的数额为303714.11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县支行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保证金支付回单及保证金支付通知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303714.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保全费4020元,由田生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淑瑜
书记员:郭轶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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