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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汽配城8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

原告张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曹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张某县张某镇顺达汽配城5号楼6号底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底商建筑面积167.4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88.68元,总价款73492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74928元,剩余160000元购房款及契税等其他费用44515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所写欠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购房款204515元,欠条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4515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淑瑜

书记员:郭轶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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