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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成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诉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成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李石堂
任淑娟

原告张某成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中都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333952-2.
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旧镇,组织机构代码60134424-7.
法定代表人李崇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石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淑娟,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张某成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鑫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和被告廊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堂、任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成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张某成某大厦建筑幕墙、隔热铝合金门窗及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合同,张某成某大厦不锈钢楼梯、扶手,张某成某酒店不锈钢门窗、玻璃采光屋顶、弧形玻璃幕墙及干挂铝塑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12132585元。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未按约定全部给付,2013年10月被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院调解,就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只差最后一期100万元没有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提供工程总价款80%的税票,而拒不开具,请求1、被告支付开具税票所需税金517333元;2、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开具税票所需要的资料和手续,协助原告办理;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廊坊鑫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就该合同纠纷已经市中院诉讼调解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驳回原告起诉;2、工程总价款为10802559元;3、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提供80%的含税票,其中68%为工程材料厂家开具,其余12%由承包人提供,我方已经给原告提供过材料厂家开具的税票共计1955771.33元,未开票的工程款金额为6686275.87元,税率为5.33%,需交税金356378.5元,而非原告提出的517333元;4、在市中院调解中,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及税金等进行了协商,当时我公司请求的利息是226623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不要发票,我公司同意减少利息,最后达成了协议,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税金一说,如原告需开具税票,我公司同意积极配合,但税金应由原告负责;5、我公司请求支付所欠工程剩余款项52万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6、我公司不承担此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所开具税票的68%为工程材料厂家开具的材料税票,因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约定开具买卖合同材料税票,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悖,应属无效约定。协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工程完工后,原告由于未及时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了协议,但调解协议未对本案诉争事项进行约定处理,原告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开具税票所需税费,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关于税费已经处理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其中价款为150393元系不含税计价,不应计算税费,被告已开具工程价款为1955768.33元的税票,所涉税费应予扣减。被告提出载明决算价为1206131元的决算书系以张某成某学校为主体发生的,与原告无关的主张,经查,该决算书所对应的安装合同尾部虽加盖的系张某成某学校的公章,但合同首部记明的发包人是本案原告,且该合同系由原告履行,故被告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成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所需要的税金421701元【(12008690-150393-12720-1955768.33)×80%×5.3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被告负担3812元,原告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所开具税票的68%为工程材料厂家开具的材料税票,因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约定开具买卖合同材料税票,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悖,应属无效约定。协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工程完工后,原告由于未及时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了协议,但调解协议未对本案诉争事项进行约定处理,原告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开具税票所需税费,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关于税费已经处理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其中价款为150393元系不含税计价,不应计算税费,被告已开具工程价款为1955768.33元的税票,所涉税费应予扣减。被告提出载明决算价为1206131元的决算书系以张某成某学校为主体发生的,与原告无关的主张,经查,该决算书所对应的安装合同尾部虽加盖的系张某成某学校的公章,但合同首部记明的发包人是本案原告,且该合同系由原告履行,故被告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成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所需要的税金421701元【(12008690-150393-12720-1955768.33)×80%×5.3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被告负担3812元,原告负担674元。

审判长: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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