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魁
席照春
张北县鹿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魁。
委托代理人席照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鹿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某乳业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二台镇波罗素村。
法定代表人代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文魁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魁及委托代理人席照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文魁、被上诉人鹿某乳业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鹿某乳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并不影响以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王文魁对其持有鹿某乳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王文魁主张其持有行为系鹿某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文明向其借款时抵押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无其他合理、合法持有的事实与理由,故其持有行为系无权占有,对鹿某乳业公司要求王文魁返还两证的请求应予支持。鹿某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现状,而不能证明公司的原状,故对其要求恢复公司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文魁提出鹿某乳业公司在经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代文明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证明自己现在持有两证是合理、合法的占有。代文明在经营期间因“三聚氰胺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立案、参与诉讼明显存在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双方确认的是鹿某乳业公司因“三聚氰胺事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公司并没有注销,鹿某乳业公司以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王文魁并不是鹿某乳业公司的股东,也没有鹿某乳业公司向其借款,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的相关证据,故其所持有的两证是无权占有行为,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王文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文魁、被上诉人鹿某乳业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鹿某乳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并不影响以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王文魁对其持有鹿某乳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王文魁主张其持有行为系鹿某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文明向其借款时抵押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无其他合理、合法持有的事实与理由,故其持有行为系无权占有,对鹿某乳业公司要求王文魁返还两证的请求应予支持。鹿某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现状,而不能证明公司的原状,故对其要求恢复公司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文魁提出鹿某乳业公司在经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代文明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证明自己现在持有两证是合理、合法的占有。代文明在经营期间因“三聚氰胺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立案、参与诉讼明显存在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双方确认的是鹿某乳业公司因“三聚氰胺事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公司并没有注销,鹿某乳业公司以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王文魁并不是鹿某乳业公司的股东,也没有鹿某乳业公司向其借款,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的相关证据,故其所持有的两证是无权占有行为,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王文魁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王潇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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