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鸿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蒋某某
原告张北县鸿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北县鸿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北鸿泰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一建公司)、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和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结算后,被告除同年8月分两次支付270000元给原告外,未再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结算后,对货款利息未约定,结算单上也没有说明,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开具已付款发票构成先期违约的主张,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出具发票,而被告是在结算一月后分期履行了部分义务,与其主张不符,不予采信。开具售货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发票,双方未约定具体开票时间,可在被告最后付款的同时出具全部售货发票。被告张家口一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鸿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528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某的欠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结算后,被告除同年8月分两次支付270000元给原告外,未再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结算后,对货款利息未约定,结算单上也没有说明,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开具已付款发票构成先期违约的主张,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出具发票,而被告是在结算一月后分期履行了部分义务,与其主张不符,不予采信。开具售货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发票,双方未约定具体开票时间,可在被告最后付款的同时出具全部售货发票。被告张家口一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鸿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528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某的欠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审判员:王月琴
审判员:王翠玲
书记员:李亚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