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北县腾达租赁站,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生昌行政村后井卜村。业主: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鑫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苑北街8号小区底商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明,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北县腾达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鑫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北县腾达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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