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北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北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东关新民居小区9号楼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3104-3。
法定代表人倪振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北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佳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房地产公司)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张北县兴华北区的东侧车棚及东侧门房的侵害,将非法侵占的二者交还原告;2、责令被告将非法拆走物业用房内的小区供电系统恢复原状,并停止对小区居民售电的违法行为;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张北镇兴华北区交付使用开始就在此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3年2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业委会签订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2015年10月,被告非法抢占小区物业办公用房,并在此房内非法售电。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被告将物业用房交还原告,但被告擅自拆除物业用房内的售电系统,并在小区自己的房屋内向小区居民售电,进行违法的物业服务。2015年12月份。被告还将小区内原告管理的东侧车棚及门房非法侵占,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洁佳物业公司不是小区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另原告虽与张北县兴华家园北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其未经过业主委员会选骋,同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东侧车棚及门房,系被告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建造,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也因此受到了规划部门的处罚,故未能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并非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物业用房。因此,原告对两者既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使用权。关于供电设施设备,被告和供电公司有长期有效的供电合同存在,原告没有相应的售电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洁佳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经张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2010年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以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北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开发张北县兴华北区的商品楼,小区建设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卫东找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振锦协商,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洁佳物业公司与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北第一分公司又签订了张家口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张北县兴华家园北区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张北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兴华北区进行物业服务,并在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物业科备案。张北县兴华家园北区业主委员会与张北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本院认为,张北县兴华家园北区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张北县洁佳物业公司在兴华家园北区服务,并在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至于原告作为兴华北区的物业公司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依法做出决定。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开发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家园北区的商品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之规定,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物业公司享有对物业用房的使用权,东侧车棚及东侧门房根据其功能及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6月28日参与对兴华家园住宅北区进行联合验收时,按照规定被告配建的相关物业及其它公用设备,设施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予以验收的事实,系小区物业用房,被告以该两用房为违章建筑进行抗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此,原告享有对东侧车棚及东侧门房的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占并将东侧车棚及门房交还原告。供电设施设备作为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之规定,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主张被告方与供电公司有长期供电、售电合同存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将供电设施设备交予原告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北县兴华家园北区东侧车棚及门房交还张北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供电设施设备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贾颖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