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剑锋
原告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锋。
原告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张剑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张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未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取暖费,原告主张,并在被告居住地进行催收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明显高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本金的10%即806元;被告关于原告供暖未达规定标准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原得到告的认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8060.9元,滞纳金8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未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取暖费,原告主张,并在被告居住地进行催收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明显高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本金的10%即806元;被告关于原告供暖未达规定标准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原得到告的认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8060.9元,滞纳金8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
审判长:赵福星
书记员:张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