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韩正政
王某
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董耀
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底商5号。
法定代表人武学琴。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正政,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安固里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焦广剑。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垣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铸、韩正政和被告王某、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垣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我公司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
同日,被告恒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为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63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我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前,我与原告协商,以我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恒泰公司进行担保,借款用于恒泰公司。
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因恒泰公司资金往来经常用我个人的账户,借款就打到我个人账户内,向原告的借款在恒泰公司均有账目。
原告所起诉的420万元内包括320万元的本金和100万元的利息,我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时间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2013年5月6日、7日,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300万元,借款合同由原告留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0‰,我公司已归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欠付原告借款利息99万元。
2013年9月11日,张某某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以购买水泥的名义向我公司打款1000万元,我公司因其它纠纷,被法院从账户内冻结了20万元,2013年9月11日我公司将剩余的980万元返还给张某某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冻结的20万元我公司未予返还。
2014年2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就所欠原告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和未返还的20万元的本金及该款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3.4万元,与原告签订了420万元的借款合同。
二、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借款420万元存在计算复利的违法情况,故借款本金应为320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所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国家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三、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公司以现金、水泥和酒抵顶的方式已给付原告4356558.8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
原告宏垣公司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属非金融机构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的法律行为。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订立的,本院予以确认。
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系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就被告恒泰公司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恒泰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恒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恒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以借款月利率30‰计算,将300万元借款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万元和借款20万元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34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中。
因此,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恒泰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80133元,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6801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628.87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979元,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
原告宏垣公司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属非金融机构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的法律行为。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订立的,本院予以确认。
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系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就被告恒泰公司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恒泰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恒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恒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以借款月利率30‰计算,将300万元借款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万元和借款20万元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34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中。
因此,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恒泰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80133元,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6801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628.87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979元,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921元。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王翠玲
审判员:刘志贵
书记员:赵福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