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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大囫囵镇人民政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财。
委托代理人李卫泽。
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大囫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尚斌。
委托代理人张文。

上诉人李志财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泽、张如祺,被上诉人张北县大囫囵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所属的小麻泥砖厂(现为张北县前卫建筑材料厂)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又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修改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的小麻泥砖厂,承包期限15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第一年承包费6万元,自2010年10月12日起,之后每年的承包费累加递增5%,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年承包费6万元,以后每年的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当年承包费,如逾期3个月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或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造成重大影响,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交付了第一年承包费6万元,2011年7月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伤赔偿问题引发群体上访,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8.5万元工资等,2011年7月27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砖厂自2011年7月停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修改补充协议书、工资及工伤补偿金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伤赔偿问题引发群体访,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且砖厂已于2011年7月停产至今,被告也因刑事犯罪尚在监狱服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农民工上访的原因是董云平指使他人到砖厂拉闸停电,赶走工人,致使砖厂停产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北县大囫囵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志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修改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志财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财所承包的砖厂于2011年7月停产至今,上诉人李志财也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自己无法经营该砖厂,故双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张北县大囫囵镇人民政府为防止损失扩大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上诉人李志财要求对自己的投资进行清算这一请求,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为此,对上诉人李志财上诉予以驳回。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志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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