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工业路西侧207线国道。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察哈尔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刑中青,执行董事。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政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举,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81166元及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华某热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揽该公司建设的张北县集中供热管道部分工程,我公司具体施工工程为沟槽土石方开挖、回填、余土外运、东西热力站土建配套工程和设备基础,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的各种税费由对方公司承担,双方按照合同所附报价表单价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包括增项工程、付款、工程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合同施工,施工完毕后,华某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了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并于2011年12月20日经华某热力公司委托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我公司在该工程上发生的工程款总额为2951166元,华某热力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此后便不再给付,我公司多次找华某热力公司及张北县人民政府催要工程款,张北县住建局分两次代华某热力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30万元,2013年6月25日,张北县人民政府与华某热力公司签订《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受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据此张北县人民政府正式全面接收了华某热力公司资产(包括我公司承建工程)。现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意见进入张北县城镇范围部分供热业务且在使用上述我公司完成的工程设施,华某热力公司也确实退出了张北县集中供热市场。此后,张北县人民政府责成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负责给付所欠的有关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张北县住建局又分两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07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8116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某热力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原告与被告华某热力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合同义务;3、张北县住建局代华某热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37万元是住建局代付的,不等于住建局应付的,张北县住建局财政拨款给华某热力公司累计1亿多元,其中包括接口费6811.2万元,即我方不欠华某热力公司的钱,原告无代位求偿权;4、我方收回华某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后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华某热力公司资产归我方所有,这是约束我方和华某热力公司的,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认为我方作为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原告华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某热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某工程公司承包华某热力公司张北县集中供热管道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为沟槽土石方开挖、回填、余土外运、东西热力站土建配套工程和设备基础,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华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某热力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于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华某热力公司委托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2951166元。被告华某热力公司于审定后陆续给付原告华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催要,张北县住建局于2012年9月19日代华某热力公司给付原告华某工程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受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协议内容为:“1、原华某公司资产以及2011年乙方华盈热力公司代建资产的产权归甲方张北县人民政府所有,乙方在经营期内可无偿经营使用;2012年度及以后的(东热源站、以及乙方于2012年以后投资建设的换热力站和管网)资产的产权归乙方所有;2、原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拖欠的各类款项5132万元乙方负责分期偿还,甲方将自有资产赋予乙方特许经营权30年”。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张北县住建局于2013年7月24日代华某热力公司给付华某工程公司1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7万元,共计107万元,尚欠原告华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811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受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结算审核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热力公司)、张北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工程公司对被告华某热力公司为委托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所作的审计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某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某热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581166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1166元,并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依法驳回原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被告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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