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刘某顺
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被告刘某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刘某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被告刘某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北联社依约向被告邹某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邹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刘某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罚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但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杨杰与二被告就该事由进行了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笔录显示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邹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并表达了归还的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北联社向借款人邹某某催收,借款人邹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的,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后,可认定为其与原告张北联社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某某、刘某顺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顺辩称谈话笔录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到起诉日2015年5月26日,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谈话笔录中“我们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时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刘某顺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
二、被告刘某顺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刘某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邹某某、刘某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北联社依约向被告邹某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邹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刘某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罚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但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杨杰与二被告就该事由进行了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笔录显示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邹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并表达了归还的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北联社向借款人邹某某催收,借款人邹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的,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后,可认定为其与原告张北联社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某某、刘某顺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顺辩称谈话笔录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到起诉日2015年5月26日,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谈话笔录中“我们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时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刘某顺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
二、被告刘某顺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刘某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邹某某、刘某顺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福星
书记员:张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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