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08178382G。
负责人:胡永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太平庄乡井儿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8685732182W。
法定代表人:张风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与城角街交口金石大厦A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2072020M。
法定代表人:耿小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区域经理。
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任博文和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475492.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10.5063‰。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在尚欠利息475492.18元。
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75492.18元;
二、被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1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鑫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虎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