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永春南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08178382G。
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尚某某南壕堑镇河东街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虎住,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龙煜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仁爱小区6幢6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程朋,董事长。
第三人:张北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中都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平,经理。
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北县龙煜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北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北县龙煜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北佳圣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以物抵债协议书》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7日,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张北社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1月15日办理展期至2015年1月5日。为保证还款,原、被告同时签订了《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11月21日,因第三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在《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抵债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393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张国用2010第010267号,他项权证书编号:张他项2013第010304号);商业楼及地下室6661.54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书编号:张房权证张私字第××、06××02、06××03、06××04,他项权证书编号:张房他证字第2013-××5、2013-86、2013-87、2013-88)。协议签订之日抵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回购抵债财产,逾期不回购,原告可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必须提供相关材料。超出期限未回购的,原告有权对全部抵债财产予以处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并依照约定予以配合。现该合同已过回购期,且被告并未进行回购。二原告多次就过户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在回购期满后仍未回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抵债财产过户登记,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张北县龙煜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抵债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393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张国用2010第010267号,他项权证书编号:张他项2013第010304号);商业楼及地下室6661.54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书编号:张房权证张私字第××、06××02、06××03、06××04,他项权证书编号:张房他证字第2013-××5、2013-86、2013-87、2013-88)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高雅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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