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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北县鑫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场所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北外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722MA08WA7004。
经营者:冯志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鑫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煤碳市场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561955448P。
法定代表人:李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军,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张北军地驾校)与被告张北县鑫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鑫兴公司)、第三人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军地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担保款17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称第三人宋军欠其混凝土款17万元,但第三人宋军无法找到。原告知道第三人施工所用混凝土系从被告处赊购,故向被告出具担保书承诺2014年5月前付完。后原、被告共同寻找第三人未果,2014年6月1日,原告依据担保书向被告支付17万元。现第三人不承认欠付被告17万元混凝土款,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张北鑫兴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发生过买卖混凝土关系,但第三人是原告出面的代表。原告主张的保证合同在2012年确定,于2014年履行完成,即使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也于2014年终结,不存在宣告无效的法律问题,如原告所诉属实,也不属人民法院解决范围。我方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原告支付了17万元后就已彻底完成,不存在事实无效的法律根据,本案争议的合同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情形也无担保法有关无效的情形,原告向我方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对被告的欠款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为我提供担保的任何事实和事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第三人宋军重包了原告张北军地驾校的院面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宋军和案外人高福斌与被告张北鑫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2年9月13日,宋军向张北鑫兴公司出具欠条写明“总欠张(北)鑫兴搅拌站商品砼贰拾柒万元整”。2014年1月17日,冯志强(张北军地驾校业主)、贾维智(张北军地驾校负责人)向张北鑫兴公司出具担保书写明“宋军欠搅拦站双混(商砼)费17万元2014年5月前付完”。2014年6月1日,张北鑫兴公司向张北军地驾校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交款单位为军地驾校、金额为17万元、收款事由为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冯志强、贾维智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原告的行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事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基础,主债权尚未确定或者尚未发生的,则担保合同无担保的对象,担保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所诉,原告在第三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按照被告所称向被告出具了担保书,故原告系在未与第三人确认债务和履行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向被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的担保并非建立在主债权确定的基础之上,且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
综上所述,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并非担保合同,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和要求被告返还担保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彪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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