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建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唯一,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商贸楼301--208室。法定代表人:黄乃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北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贰仟万元(20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所有的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与10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共计贰仟万元用以紧急支付其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写了借据。后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其偿还。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在原告账户下的管控账户中有被告的资金,部分资金是符合退还条件的,原告没有退还就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所以被告请求退还或者充抵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案不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北县住建局)与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县京都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北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军和王唯一、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两份收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贰仟万元(2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计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郭 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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