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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乔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乔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搬迁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张北县政府根据县城镇发展计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及市、县政府相关规定,对县城内部分既有危陋平房住宅区平房征收,原告作为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先期工作,大部分被征收人按约搬迁且领取了补偿金。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按约定,原告对被告给予了补偿,但被告迟迟不予搬迁,导致县政府着手展开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停滞不前。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的征收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张北县2015年危陋住宅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补偿款已经到位,被告应依约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其与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张北县2015年危陋住宅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
领取房屋征收补偿金2398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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