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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西关街207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张库南区中央大道A11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叶立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管网接口费、采暖费及热计量表、智能控制阀安装费等款项共计870155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管网建设协议》和《张某县集中供热采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集中供热采暖服务。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各项资金的说明及协议一份,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网接口费、采暖费等款项。
景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各项资金的说明及协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8701555元;2.《华某热力入网协议》、《张某县集中供热采暖合同》、《热计量表和智能控制阀安装协议》,证明《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各项资金的说明及协议》中所约定各项款项的依据。
被告景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核对后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华某热力入网协议》和《张某县集中供热采暖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张某县提供热力入网建设和集中供热采暖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及交费标准支付原告管网建设费2589695元和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费1473825元。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华某热力入网协议》和《张某县集中供热采暖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张某县小区内的商业楼(B21、B22号)、住宅楼(A22号)、商住楼(A21、A23号)提供热力入网建设和集中供热采暖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及交费标准支付原告管网建设费2415098元和2017年至2018年度采暖费1331245元。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热计量表和智能控制阀安装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热计量表、智能控制阀、各楼口平衡阀、其它配件及安装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2073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管网建设费12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各项资金的说明及协议》,对被告欠付原告的管网接口费、采暖费及热计量表、智能控制阀安装费等进行了说明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8701555元,同时约定了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网接口费、采暖费及热计量表、智能控制阀安装费等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景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管网接口费、采暖费及热计量表、智能控制阀安装费等款项共计8701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10元,减半收取计36355元,由张某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彪

书记员: 高雅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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