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西关街207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利,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桂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
张某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商贸楼301-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乃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
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
张某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利、甄桂全、被告
张某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乃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暖费1389076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管网建设费2923140元,合计43122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其承建的京都国际小区接入热力管网热力,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原告发现后,本应停止京都小区供热,但为了保障小区居民利益,经建设局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对于被告偷接热力的行为不予追究,但是被告承诺依据张某县供热标准支付采暖费,否则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热。但是在原告为被告完成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供暖季供暖后,被告始终未支付采暖费1389076元。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为了保障居民利益,原告仍为被告提供了2018年度的供暖服务,被告则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7年至2018年度所欠的供暖费1389076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管网建设费2923140元,目前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正常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照欠条之承诺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
被告
张某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信访局签订的华某热力入网协议及采暖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这些都是原告提前拟制好的,被告在上面的签字不是出于真实意愿,是在众多业主围攻,原告强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以上协议及相关欠条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不应当被作为认定本案取暖费及管网建设费的定案依据。二、原告起诉的采暖费金额是错误的。按照历来收取取暖费的交易习惯,第一年2017年试暖期供暖费应该按正常收费的20%来收取,被告的二期工程最早入住的是2017年12月30日,被告是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试暖到2018年4月15日,供暖期为107天,实际试暖面积为37306.57平方米,正确计算公式为:37306.57平方米X20%X5.28元X6个月(180天)=236374元X59.4444%=140511元,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支付的取暖费是14051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三、原告主张的管网建设费2923140元不应在收取范围之内。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在2018年4月25日的文件,文件明确了河北省供热收费范围:建筑区红外线外的,由政府或企业投资建设,费用由政府或企业承担,建设费区红线内的相关费用标准协商确定,其中新建住宅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也就是说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张某县京都国际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8年10月15日双方补签《华某热力入网协议》,约定被告6、7、8、9、10号楼用热,居民面积48719.01平方米,管网建设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每平方米60元,共计2923140.6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同时,双方补签了《张某县集中供热采暖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2017年-2018年采暖费1389076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交齐。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采暖费1389076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管网建设费292314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及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系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订的,因上述合同、协议、欠条等是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签署的,被告主张受胁迫,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自实际交房时起计算采暖费,缺乏依据,与实际不符,小区入网后在未办理停暖的情形下应自供暖期开始计算采暖费,且双方在供暖期结束后补签合同时对采暖面积、数额、给付时间进行了协议、约定,故对约定内容应于认定。被告认为根据省物价局文件,对建筑区划红线外的新建、改建、扩建供热供气管网设施,不应收取管网建设费,因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8)46号文件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而被告建设的小区系在该文件生效执行前已入网接受供暖,故被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张某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张某华某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1389076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管网建设费2923140元,合计43122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7元,减半收取计206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64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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