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陈某
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政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班素芳。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福星
书记员:张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