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76043238E。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被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张某县中小企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79156727M。
法定代表人:班素芳,该中心主任。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行)与被告闫常某、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和被告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班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闫常某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常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种植甜菜,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3.6‰,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中心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
闫常某未答辩。
担保中心辩称,我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闫常某的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中心替被告闫常某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126229.85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闫常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常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13.6‰,按月结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3日被告闫常某从原告处提款。2015年5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闫常某、担保中心分别向原告还款7739.22元、126229.85元。现被告闫常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常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常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闫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原告和被告担保中心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常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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