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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76043238E。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被告:任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张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徐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张某县双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东辰杏花小26-27号楼82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092560100N。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张某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某、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4668.4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任哲、张建平、徐世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某信达银行申请追加双鹰商贸公司为被告且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许某、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5643.8元,并支付2017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任哲、张建平、徐世明、双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许某、许某某签订编号为(2016)个微07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许某、许某某提供贷款47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1.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任哲、张建平、徐世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个保072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债务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三被告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应付费用。2016年9月2日双鹰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许某、许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许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双鹰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许某某、任哲、张建平、徐世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许某(借款人)、许某某(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张某信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某、许某某共同向张某信达银行借款475000元用于食品饮料批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任哲、张建平、徐世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任哲、张建平、徐世明与张某信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哲、张建平、徐世明为许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保证人承担。2016年9月2日,被告双鹰商贸公司向张某信达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以本公司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公司将代为偿还。同日,原告张某信达银行向被告许某发放借款475000元。被告许某在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356.2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643.8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1193元。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信达银行)与被告许某、许某某、任哲、张建平、徐世明、张某县双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信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许某(双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任哲、张建平、徐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信达银行与被告许某、许某某、任哲、张建平、徐世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某、许某某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且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所支出的保全费,被告许某、许某某应予负担。任哲、张建平、徐世明作为保证人,为许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双鹰商贸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公司在承诺书中写明为许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承诺书为有效的保证合同。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哲、张建平、徐世明、双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许某某、任哲、张建平、徐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643.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从2017年3月27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任哲、张建平、徐世明、张某县双鹰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计2493元,保全费1193元,共计3686元,由许某、许某某、任哲、张建平、徐世明、张某县双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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