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某县。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某县。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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