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负责人:王某,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张某县。被告:冯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段鑫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薛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7379.7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被告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王某、樊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6)个微1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11.1‰,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三被告、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2016)个保1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不论上述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或保证,三被告均对第一、二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第一、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二发放贷款,但各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一、二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49838.59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冯捷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只是担保,没有连带责任。薛树祥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王某的借款是否有抵押,为什么我们三人的担保就能贷出这么多钱,这些情况均存在疑问,王某与樊某某现在还在经营卖酒,如果到执行阶段,应该先执行王某夫妇,之后不足部分由我们补充给付。被告王某、樊某某、段鑫鑫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信达银行与被告王某、樊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6)个微1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11.1‰,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同时,被告冯捷、薛树祥、段鑫鑫与原告信达银行签订了(2016)个保103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樊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樊某某归还贷款至2017年7月18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17379.79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行)与被告王某、樊某某、冯捷、薛树祥、段鑫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和被告冯捷、薛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樊某某、段鑫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樊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依照双方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未到期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770元及公告费8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捷、薛树祥、段鑫鑫为此笔借款及以上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樊某某、段鑫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樊某某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7379.7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1‰计算,罚息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公告费800元;被告段鑫鑫、薛树祥、冯捷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某、樊某某、冯捷、薛树祥、段鑫鑫负担。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1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张某支行,账号: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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