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76043238E。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兰生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被告:李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张某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武某某签订编号为(2015)个联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武某某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土豆种植,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月利率10.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若武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武某某采用分期提款方式:于2015年4月提款16万元、于2015年5月提款16万元、于2015年6月提款8万元,武某某的还款计划为:2016年1月5日前还款16万元、2016年2月1日前还款12万元、2016年3月1日前还款12万元。因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武某某提供了借款,但武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发在武某某、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任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放款16万元、2015年6月放款8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放款,致使我无资金购买化肥造成了50多万元的损失,因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任某某、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武某某与张某信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某某向张某信达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种植土豆,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提款时间和提款金额为:2015年4月提款16万元、2015年5月提款16万元、2015年6月提款8万元。贷款支付过程中,如出现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构成合同中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支付方式并仅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计划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为:2016年1月5日前归还16万元、2016年2月1日前归还12万元、2016年3月1日前归还12万元。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9日,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分别与张某信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为武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张某信达银行向武某某发放借款16万元。后武某某未归还张某信达银行借款本金16万元且未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亦未向武某某发放剩余借款。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信达银行)与被告武某某、任某某、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信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信达银行与被告武某某、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任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武某某、任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的费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放款,原告因此应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作为保证人为武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任某某、燕北薯业公司、兰生军、李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从2015年4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兰生军、李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武某某、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兰生军、李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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