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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温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朱某
温某
杨建国
张家口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
被告:张家口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永春南街东侧农行南。
法定代表人:杨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行)与被告朱某、温某、张家口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温某和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81295元,其中本金1元,利息、罚息481294元(前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某与我行签订了(2014)个039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种植蔬菜,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如到期未能还款,逾期3个月内的,罚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3个月以上的,罚息按约定利率的200%计息;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罚息,贷款期内按1.29%的月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温某、科源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了(2014)个保039号和(2014)个公保039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朱某(2014)个03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保证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朱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朱某向我行申请借款展期,2014年5月1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共同签订了延(2014)个039号《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1日。
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但借款利息未予清偿,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朱某仍拖欠借款本金1元和利息、罚息481294元。
诉讼过程中,信达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元,借款利息371497.77元(按照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29%,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息146696.28元(按照应付利息371497.77元为本金,逾期月利率1.935%,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共计518195.05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温某、科源公司承认信达银行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应以朱某的财产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罚息利率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某与原告信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种植蔬菜,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全部借款。
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3个月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3个月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
贷款逾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温某、科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温某、科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朱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朱某的上述借款延期到2014年6月1日偿还,延期后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其它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300万元发放至被告朱某账户内,被告朱某自2014年3月31日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至2014年6月20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朱某应依约支付原告复利。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30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温某、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某追偿。
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依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温某、张家口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9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789元,由被告朱某、温某、张家口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朱某应依约支付原告复利。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30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温某、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某追偿。
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依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温某、张家口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9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789元,由被告朱某、温某、张家口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孙惠宁
审判员:刘志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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