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海燕城底商一区8号,注册号130700000004335。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晖,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某县二台镇兴隆洼行政村黄合公村。
负责人:苏志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军,系合作社股东。
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某县二台镇板申图村。
负责人:仝秉诚。
被告: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住所地张某县郝家营乡牡丹花村。
负责人:赵贵军。
被告:苏志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军,男,系苏志青胞弟。
被告:仝秉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被告:赵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县。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行)与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苏志青、仝秉诚、赵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晖、被告仝秉诚(兼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赵贵军(兼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负责人)、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苏志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47967.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苏志青、仝秉诚、赵贵军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2015)公联01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246000元贷款用于饲养奶牛,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3.3‰,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采用一次性提款方式提款,贷款资金委托原告直接支付,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签订(2015)公保01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仝秉诚、赵贵军签订(2015)公个保01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仝秉诚、赵贵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246000元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67.3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苏志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无法归还欠款。
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仝秉诚、赵贵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应由借款人归还,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约定利率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后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仝秉诚、赵贵军、苏志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即借款到期后未得到全部清偿的,依法应当根据债权人即原告的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967.35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仝秉诚、赵贵军、苏志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县十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县格莱纳特良种奶牛养殖场、仝秉诚、赵贵军、苏志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县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计1629.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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