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师范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张某县张某镇政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班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行)与被告宋某、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张某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宋某和张某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班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0.7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610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张某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宋某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4)个153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40万元用于饲养肉牛,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1.09%,每月20日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我行与被告张某担保中心签订(2014)个公保1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违约给我行造成的损失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宋某发放借款40万元,但被告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共拖欠借款本息406104元。诉讼过程中,信达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宋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自2016年2月21日始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宋某承认信达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担保中心承认信达银行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1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饲养肉牛,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担保中心签订(2014)个公保1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担保中心为被告宋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宋某账户内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宋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至2016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银行与被告宋某、张某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宋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主张其因本次诉讼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指导意见》规定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6000元。但该委托代理协议无签订日期,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6年2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罚利、复利(罚利、复利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宋某、张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孙惠宁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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