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207线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某县。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某县。
原告张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殷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和被告殷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所欠房款282020元及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殷某某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张某县张某镇宝丽小区2号楼底商一套,当日交首付款70万元,后以其儿子殷某的名义与我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该房屋为宝丽小区2号商业楼24号底商,建筑面积151.08平方米,单价6500元,合同总价982020元。二被告后均未给付剩余房款,也未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将房屋交付使用经营,几年来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殷某、殷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银行按揭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当时购买的是2号楼18号商业楼,后被告擅自出售了该楼,多卖了17300元,应该抵顶房款。且我当时为18号商业楼交付了三年的取暖费合计31970元,应该抵顶房款。在签订合同中约定,除了首付的70万元外,剩余的282020元办理按揭贷款,但在我们提供完备的贷款手续后,原告仍不能办理,原因不在我方,而在原告。导致房屋手续不完备,无法再行出售,要求原告尽快完善手续,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2012年12月14日缴纳供暖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三页)、热用户停热协议书,原告不认可,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4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交纳首付款70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宝丽小区2号商业楼18号底商。2015年5月25日经协商变更为购买该小区2号商业楼24号底商,被告殷某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982020元,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殷某某交纳的70万元首付款抵顶该合同项下首付款,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提供了相关贷款资料后,由于原告与贷款银行的贷款协议期已满,未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变更被告购买的房屋,并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房屋交付后足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首要义务,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在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期逐额支付等方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怠于支付,有违诚信。被告请��以先期购买的18号底商溢价赔款以及其交付的18号底商的取暖费,抵顶所欠购房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同意按银行按揭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符合约定,由于各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利率不统一,无法操作,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由于原告不能依约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房款,存在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将利息起算时间延迟,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820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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