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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佳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佳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某县郝家营乡脑包洼村。
法定代表人:仝艳玲,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40岁,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张某佳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佳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土豆穴盘款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与14日我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我的种植穴盘,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我定金30000元,签订合同后我(甲方)给被告(乙方)提供土豆穴盘,土豆穴盘款共计847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给付我土豆穴盘款30000元,还欠土豆穴盘24700元。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种植的穴盘,合同约定被告需付原告定金3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土豆穴盘,土豆穴盘款共计847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土豆穴盘款30000元,除去前期支付的定金折抵土豆穴盘款,被告尚欠原告土豆穴盘24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邓某某提供土豆穴盘,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土豆穴盘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土豆穴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佳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剩余土豆穴盘款2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邓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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