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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化成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1-10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化成,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张东村四组。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樊城区司法局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张东村四组。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海清、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张化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化成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清、潘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于2010年2月进入张化成在襄城区欧庙镇张东村开办的水泥预制厂从事预制构件生产加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化成也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1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在预制厂修理U管机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砸伤,张化成将张某某送至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570.50元。
医院出院诊断结果为:“左食指末节部分缺损伤,末节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在出院当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医嘱为:“休息壹个月”。
6月2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休息壹个月”。
201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以下内容:“1、乙方(张化成)一次性赔偿甲方(张某某)医药费等费用3000元,计币叁仟元整。
2、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
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张化成已支付了上述3000元赔偿费用。
现张某某以原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赔偿范围及金额。
2011年8月8日,张某某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张某某与张化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化成支付张某某2011年2月至5月期间及受伤休息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200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襄城劳仲裁字(201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某、张化成收到裁决书后均未起诉。
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在工作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张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3361)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依赖为0项。
”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50元。
张某某于2012年6月8日以张化成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48元、鉴定费15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襄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25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0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
7、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3000元赔偿款,从上述工伤待遇中扣除。
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张化成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
虽然就赔偿事宜,张某某与张化成达成了协议,但当时张某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张某某行使撤销权应当从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视为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张某某撤销权并未消灭。
上诉人张化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化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张化成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
虽然就赔偿事宜,张某某与张化成达成了协议,但当时张某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张某某行使撤销权应当从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视为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张某某撤销权并未消灭。
上诉人张化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化成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彭云飞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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