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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万元,月息3‰,被告以在石家庄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清河县王官庄镇祥和苑小区第3栋2单元8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交付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截止目前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全部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就剩余借款32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在该份借条下方有被告书写的如下两行内容:“10月份之前还28000元整,月息0.25%;10月份之前还不上按0.3%”。借条没有注明出具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8.5万元,尚欠原告32万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对48.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对剩余借款32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关于借条具体形成时间,因双方有分歧,且形成时间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计息时间无关,不再认定借条形成时间。对于32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10月份之前还不上28,000元按0.3%计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月息3‰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提交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是否成立有效,无法认定,双方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2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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