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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雪峰
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久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久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8日,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与李洪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洪军承包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鹿场处土地390亩,合同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李洪军先行交付租金70000元。
2014年5月19日,李洪军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李洪军将承包鹿场的39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孙某某,租金为每亩245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至2016年。
该土地转包经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确认。
原告孙某某向李洪军交纳土地租金70000元,农药、化肥款23600元,合计93600元。
2014年5月21日,原告耕种期间遭到被告阻挠,对承包土地未能耕种,而是被张某耕种。
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抢占的350亩土地,赔偿承包费损失85750元、化肥损失16000元、农药损失5000元、机耕费损失2600元、土地耕种收益损失52000元,合计161350元。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孙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现由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进行经营管理。
案外人李洪军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确认,合法、有效。
上诉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抢种被上诉人孙某某承包的诉争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对孙某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孙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现由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进行经营管理。
案外人李洪军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确认,合法、有效。
上诉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抢种被上诉人孙某某承包的诉争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对孙某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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