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MA07N9J201,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河北岸远通矿业大厦十一层。负责人:胡晓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张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田某某诉被告于海玲、郭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犁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实际车主为郭某某、于海玲与本案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于海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田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被告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宝兵,被告人保伊犁自治州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87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4时49分许,郭某某报案称2017年4月17日4时40分许,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南范九州宾馆门前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晋M×××××/晋M×××××号重型半挂车或晋K×××××/晋K×××××号半挂车其中一辆发生刮蹭,刮蹭后无号牌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郭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痕检鉴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冀H×××××重型自卸货车有接触,与其他车辆无接触。因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于海玲系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在人保伊犁自治州分公司���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87.4元、护理费827.0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10211.92元;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8270.87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52663.7元,二原告损失合计62875.6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燕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变更诉请为:张某将误工费由487.70元变更为542.15元,护理费由827.09元变更为882.37元;因田某某还需要二次手术费,还需进行鉴定,本次起诉没有涉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并自愿放弃本案中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待鉴定后一并主张,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总诉请由62875.62元变更为46586.12元。被告��赵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冀H×××××号重型载货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在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伊犁自治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由事故证明各方陈述的事故经过可以证实我司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无道路违法违规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4时40分许,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南范九州宾馆门前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不明车辆刮蹭后,无号牌正三轮方向���式摩托车又因方向盘失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H×××××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正三轮方向盘式摩托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张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田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冀H×××××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该车在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伊犁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某损失:1.医疗费8019.13元。张某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剔除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后,对其主张的医疗费8019.1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张某住院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542.15元。张某为农村居民,其是否达到国家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从事农业耕种,故滦南县青坨营镇武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的标准,对误工费542.15元(21987元÷365天×9天=542.15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882.37元。张某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不能证实其女婿刘治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本院对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365天×9天=882.37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张某花费救护车费用235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张某出院及复查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及伤情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故张某交通费共计335元;6.复印费18元。张某对该项费用提交了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田某某损失:1.医疗费35074.47元。田某某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剔除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后,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5074.4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田某某住院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800元。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田某某花费救护车费用335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田某某出院及复查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及伤情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故田某某交通费共计535元;4.复印费30元。田某某对该项费用提交了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有:医疗费8019.13元、误工费542.15元、护理费8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35元、复印费18元,以上合计10156.65元;原告田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0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35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35999.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责任大小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由对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确定,故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冀H×××××车辆在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伊犁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某、田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94.52元(即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张某误工费542.15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335元,田某某交通费5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861.60元(即二原告医疗费33093.60元,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18元,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30元)由人保伊犁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16930.80元,剩余50%的损失16930.80元由张某、田某某自行负担。因二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田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29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田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930.80元;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原告张某、田某某负担10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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